(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系死者胡某甲之父),男。被告刘某某(系死者胡某甲之母),女。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候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候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川QM25**号轻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线112Km+700m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左侧由胡某甲驾驶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胡某甲、乘车人寇某某受伤,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胡某甲与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某某被送至南溪红十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8000元。因胡某甲和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王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续医费18000元;2、误工费11088元;3、护理费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8、精神抚慰金6600元,共计129778.80元,加上被告王某某和保险公司为我垫付的医疗费55625元,共计185403.80元。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的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寇某某垫付了费用456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人民法院确认的赔偿款中直接向我支付;3、我方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寇某某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非社保基本用药费用的意见。被告胡某某、刘某某辩称:1、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他去世时除了案涉川QT29**摩托车一辆外,其余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该车修好后已经卖与他人,获款仅1000元,我们作为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因胡某甲和寇某某是在南溪镇佳鑫摩托车经营部老板安排出去修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原告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也应由摩托车经营部的老板承担,与我们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案涉车辆川QM2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2、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我司认为应扣除20%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非基本医疗费用;3、对四川鑫正司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4、误工费我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72天;5、交通费我司认可300元;6、护理费无异议;7、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10元/天计算;8、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6000元;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0、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人民法院确认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5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川QM25**轻型货车由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S307道小地名凤凰汽修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左侧由胡某甲驾驶的川QT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寇某某,胡某甲受伤,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王某某和胡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寇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寇某某被送至南溪红十字新康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55079.8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4625元医疗费,垫付了1000元生活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寇某某出院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需医疗费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8日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寇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寇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锁骨、左肩胛骨,左股骨共计4个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8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案涉车辆川QM25**轻型货车系被告侯某某所有,驾驶员王某某系侯某某之夫。侯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份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死者胡某甲的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458355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车与胡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某某与死者胡某甲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应由侵权人王某某和胡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胡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该由其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其妻候某某,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和侯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20%作为非社保基本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在上海务工的工资银行卡清单和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生前留有遗产,死者父母胡某某、刘某某认可继承了死者胡某甲1000元的遗产,故胡某某、刘某某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寇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5079.8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55079.80元;2、续医费1800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18000元;3、误工费11088元,参照本地城镇人口标准50元/天计算72天,本院依法确认3600元(50元/天×72天);4、护理费21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本地1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期间42天,本院依法确认420元(10元/天×42天);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结合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6600元(3000×0.22);8、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结合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为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0.22);9、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3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寇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750.60元。由于本次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胡某甲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458355元,按法律规定,两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获赔,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寇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800元(110000×0.28),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975.30元(176750.60-40800)×50%],原告余下的67975.30元损失按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胡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胡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某甲生前留有遗产,胡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只认可继承了1000元的遗产,故由胡某某、刘某某在继承遗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1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先行垫付456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为减轻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8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寇某某支付赔偿款30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某某67975.3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寇某某支付赔偿款22350.30元,向被告王某某、侯某某支付其垫付的费用45625元;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寇某某1000元;四、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6元,由被告王某某、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鹏飞审 判 员 徐 珊人民陪审员 练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