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太华与朱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华,朱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李太华。被告朱广梅。被告暨被告朱广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德高,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太华与被告金德高、朱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华,被告暨被告朱广梅的委托代理人金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装饰装潢工程资金缺乏,先后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7万元,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合计82万元。两被告还以共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1幢403室的房产产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无故拖延,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原告李太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两张。被告金德高、朱广梅共同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2万元借款,已预先扣除了31万元利息,被告实际只拿到了51万元借款。从2012年开始被告已归还了原告20万元左右的利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另外包含有两张附条,附条上写明了利息的给付情况,原告没有一并提交法庭。被告朱广梅另辩称: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15万元借款仅有被告金德高的签名,没有被告朱广梅的签名,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人不予认可。被告金德高、朱广梅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装饰装潢工程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7万元,并且注明该款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若干借款的总金额。2013年8月20日,被告金德高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被告金德高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共有的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488号锦绣花园1幢403室的房产未向原告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李太华提供的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德高、朱广梅对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偿还的借款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2月25日的67万元借款,两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0日的15万元借款,借条上借款人处虽然仅有被告金德高的签名,但该笔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当庭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做装饰装潢工程,即被告金德高从事的经营活动,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朱广梅以未签字为由主张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笔15万元借款两被告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连带偿还本案两笔借款。两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借款时将31万元利息预先扣除且从2012年起已归还原告利息20万元,两张借条存在相应的附条,附条载明了利息的支付情况之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高、朱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太华借款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770元,由被告金德高、朱广梅负担(原告李太华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