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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陈章增与陈梅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增,陈梅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陈章增,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英玲(原告之子),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梅官,男,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章增与被告陈梅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玲、被告陈梅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商需要用款为由,于199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同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199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三张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因为担心借条过期,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1995年7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旧借条当场撕毁。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88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逾期继续计算利息)。被告陈梅官辩称:1990年,被告与他人合伙经商��要用钱,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三张借条。后来因为没有能力还款,合伙人避债。1995年,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加上利息换成了三张只有本人签名的借条,旧的借条在原告处,要求原告提供旧借条。原告陈章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梅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梅官分别于1990年6月30日、1990年9月14日、1991年4月1日向原告陈章增借款8000元、5000元、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被告于199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为凭。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陈章增与被告陈梅官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属于履行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三笔借款,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月息2.5%),原告主张借款的利率以月息2%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上述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条系原有借条基础上结算利息后形成,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章增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8000元以月利率2%从1990年6月30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以月利率2%从1990年9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元以月利率2%从1991年4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梅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