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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任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建,任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建。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钱军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斌。上诉人李永建为与被上诉人任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永建与应美媛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任志斌向李永建借款,任志斌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当日,李永建转帐交付任志斌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30日,任志斌向李永建支付借款利息64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66000元。现任志斌尚欠李永建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2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李永建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任志斌归还李永建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任志斌承担该案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任志斌在原审中答辩称:1、2011年2月份,其向李永建借过30万元属实,鉴于其和李永建是朋友,借款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11日,其和李永建又有50万元借款周转的意向也属实,但李永建实际仅交付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也未约定利息。综上,其向李永建的借款总额为60万元。2、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5月30日,其分四次转账给李永建共计63万元,李永建还应付给其3万元。3、李永建诉称的7.2万元、18.2万元款项是李永建支付给胡英的购买铲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李永建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永建与任志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李永建主张本案借款交付50万元,任志斌认可收到30万元,任志斌对转入胡英帐户的18.2万元不予认可,除借据外李永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胡英系任志斌的指定收款人,故对该18.2万元不予确认系交付本案借款。任志斌尚欠李永建借款本金34000元及2012年5月31日起利息未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永建可以催告任志斌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综上,李永建要求任志斌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11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借款34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永建要求任志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24000元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律师代理费为2610元,对该261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任志斌归还李永建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李永建负担5330元,由任志斌负担445元。李永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李永建于2011年7月12日向任志斌指定的胡英账号转账的18.2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任志斌与胡英系同居关系,李永建系按照任志斌指示交付至胡英的中国银行账号,即使没有当日交付,也不过是借款交付时间的延长,而不能否认借款的实际交付,况且李永建两次打款金额与任志斌出具的借条数额是一致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仅凭转账凭证不能确定应美媛与任志斌之间存在7.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又认定“铲车买卖的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以该收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者是矛盾的。该7.2万元是任志斌向应美媛的临时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李永建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但应美媛确实已将该款汇入任志斌账户。三、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支持李永建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部分诉请,但在具体判决主文中却没有体现。综上,任志斌共向应美媛、李永建借款85.4万元。其中,2011年2月20日任志斌向应美媛借款30万元及2011年8月8日借款7.2万元未约定利息,故2011年12月28日转账5万元、2011年12月29日转账5万元、2012年3月14日转账8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45万元中的19.2万元,合计37.2万元,系任志斌归还应美媛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1年8月8日借款7.2万元。2012年5月30日转账的其余25.8万元系归还向李永建所借48.2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中支付的利息为10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5.5万元。故任志斌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2.7万元及2012年5月31日起的利息。另外,24000元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任志斌归还借款3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代理费。李永建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8.2万元和7.2万元都是铲车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李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7月12日王胄闹账号转入胡英账号的18.2万元是否系交付本案借据中的款项。首先,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借据的大部分内容系打印而成,空白处手写填写的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及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日期等内容均是任志斌书写,而借款交付的银行、账号、户名、金额等内容却不是任志斌书写。李永建主张借款交付银行、账号、户名、金额等内容系在任志斌出具借条时由李永建之妻应美媛书写,对此任志斌予以否认,而李永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任志斌在书写借据内容的同时却要由他人用不同的笔代为书写任志斌自己提供的款项交付方式等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其次,从借款的金额及日期来看,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当日支付至任志斌账号的款项为30万元,剩余款项为20万元,而次日转入胡英账号的款项金额为18.2万元,两者时间和金额并不一致;李永建主张相差的1.8万元系扣除了双方之前借款的利息,但却未能对具体哪一笔借款、如何计算得出的1.8万元利息等情况予以合理地说明。再次,胡英也否认2011年7月12日转入其账号的18.2万元系李永建交付给任志斌的借款,而称该款系李永建支付给其的铲车购买款。综上,李永建主张2011年7月12日王胄闹账号转入胡英账号的18.2万元系交付本案借据中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永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据中约定,发生纠纷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对李永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费用261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却未予支持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任志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永建律师代理费2610元;四、驳回李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5元,由李永建负担5330元,由任志斌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李永建负担5840元,由任志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