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宋士孝与刘良中、于秀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孝,刘良中,于秀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宋士孝,男,汉族,昌乐县乔官镇北岩中学教师。被告刘良中,男,汉族,昌乐县唐吾镇泊庄村村民。被告于秀苓,女,汉族,昌乐置地房地产中介部业主。原告宋士孝与被告刘良中、于秀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士孝、被告于秀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孝诉称,他与被告刘良中于2013年1月6日经被告于秀苓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昌乐县天河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并于当日交付被告刘良中购房定金10000元,后于2013年1月13日交付被告刘良中购房款90000元,被告刘良中出具了收款条两根。同时交付昌乐置地房产中介部中介费3400元。后被告刘良中无故拒绝过户。被告于秀苓作为中介方,没有为他们履行合同提供保障,应当同被告刘良中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两被告偿还购房款9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于秀苓退回所收取的中介费3400元。被告于秀苓辩称,她没有收取原告中介费,原告提供的中介费收款收据是2012年收取的另外一套房产的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她也没有介绍原告购买本案中的房屋,是原告自己联系到被告刘良中后从她的中介部拿了格式合同并自行与被告刘良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刘连中的违约责任与自己无关。被告刘良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宋士孝与被告刘良中签订购房意向书拟购买被告刘良中所有的位于昌乐县天河家园小区8号楼3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并交付给被告刘良中购房定金1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给被告刘良中首付款90000元整。原告宋士孝与被告刘良中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为313000元,原告交付被告首付款113000元,剩余房款等银行按揭贷款申批下来之后交付被告,被告自收到全部房款之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若被告刘良中违约,则应当返还首付款及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良中以房屋不再对外出售为由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被告于秀苓于2012年9月19日为原告介绍购买位于昌乐县南苑小区住房一套并收取了被告3400元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意向书、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士孝与被告刘良中签订的购房意向书与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刘良中返还首付款90000元及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秀苓是否应当返还中介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于秀苓收取的中介费,是介绍原告购买位于昌乐县南苑小区的住房所收取的,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秀苓收取了原告购买本案中房产的中介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于秀苓返还中介费3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秀苓应否对返还购房款及双倍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书及购房合同中只有原告宋士孝及被告刘良中两方当事人,并没有被告于秀苓或昌乐置地房地产中介部的签字或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购房意向书及购房合同是在被告于秀苓的参与下所签订的,故原告请求被告于秀苓对偿还购房款及双倍定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中返还原告宋士孝购房款90000元并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刘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