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程增华��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增华,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程增华,男,汉族,195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雅荷中环大厦11F-A。注册号6101012426385。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增华与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被告中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冯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增华诉称,2011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4日被告安排其与单位其他三人去天水视察,回西安途中在西宝高速武功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受伤并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在其申请工伤的过程中,被告以其系公务员身份不得在企业任职为借口,导致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现其认为是在与被告的劳务关系中受伤,被告应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2、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8797.02元、误工费75999.9元、护理费4.5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营养费695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800元、食宿交通费用15300.5元,共计29480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菲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属实,但在履行过程中,才发现原告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对这一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效力,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已就所受伤害要求责任人赔偿在陕西省咸阳市秦��区法院立案受理。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淳化县林业局局长。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基地建设工作。2012年4月14日,原告所乘被告单位车号为陕APA8**小型普通客车考察时与姬引风所驾驶的陕DJL0**号小型轿车在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相撞,至陕APA8**驾驶员张新元受伤,车上乘客王莹当场死亡,原告程增华等人受伤。4月15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2)第D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引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6月21日作���未劳人仲不字(2013)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对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6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琳鉴字第L6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增华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西京医院及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13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现因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酿成本诉。审理中,原告撤回确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被告中菲公司认为原告系公务员身份,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同时提出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申请,认为鉴定不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因原告不属工伤范畴。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吴翔晓出庭就原告的质疑进行了解答:“目前我国人身伤��鉴定有两个标准,即工伤标准与交通事故标准。因案由是因公出差乘坐车辆受伤,律所委托按劳务关系鉴定,故作出鉴定意见书。”另查,2013年3月22日程增华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将姬引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6月19日程增华申请撤回对姬引风的起诉。同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程增华医疗费等赔偿款2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咸公交高认字(2012)第D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公正司鉴(2013)医琳鉴字第L61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票据为18797.02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为公务员身份,工资一直由财政发放,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以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天计算,共住院139天,合计4170元(30元×139天)。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依照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124404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金额计算应为2760.4元。护理期间根据医嘱共139天,需两名陪护,因被告单位已支付一名护工的费用,故护理费以一人计算,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每日80元计算共11120元。营养费6950元,因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125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251.42元。扣除(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款2万元为141251.4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增华各项费用共计141251.42元。二、驳回原告程增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中菲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赵 冰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