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从标与金根土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根土,金从标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根土。委托代理人:王仙菊。委托代理人:金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从标。委托代理人:黄永顺。上诉人金根土因与被上诉人金从标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的住房均坐落在象山县高塘岛乡孝贤湾村且东西相邻。1997年7月,原、被告均向象山县国土部门申报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金从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象集建(97)字第19(13)2245号,登记面积为88.12平方米。被告金根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象集建(97)字第19(13)2246号,登记面积为69.62平方米。1988年,原、被告父母对原、被告进行分家,原告分得西首一间老房屋,被告分得东首一间老房屋;分家时原、被告相邻的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由原告分得二层、三层的楼梯间各一间,被告分得一层的一间楼梯间,楼梯共同使用。另查明,楼梯间宽度为1.9米,该楼梯间的土地权属既登记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又登记在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后原、被告对老房屋进行重新建造。2013年4月,原告向象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异议登记。原审原告金从标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审原、被告住房东西相邻处14.6平方米划拨土地属原审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楼梯间的土地是否属原、被告共同使用。首先,从楼梯间的来源看,原、被告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原、被告共同使用,故该楼梯间的土地应属原、被告共同使用。其次,从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看,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该楼梯间的土地既登记在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又登记在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据此认定该土地属重复登记。原告主张该楼梯间的土地属原、被告共同使用与该土地的来源及登记机构重复登记相一致,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住房东西相邻处约14.6平方米划拨土地属原、被告共同使用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土地属被告使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属被告一户所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被告住房东西相邻处楼梯间的土地属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根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根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证实该楼梯间通过“抓阄”的办法分给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该证言违背事实和情理。事实上该楼梯间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在金从标未建起新楼梯时可以借用。同时,1997年期间象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对本县农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进行全面普查时,被上诉人金从标作为当时的村干部不但没有对讼争的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还签字确认了上诉人拥有该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对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的重复登记。原判仅任当事人的父母证言及勘验笔录作出的认定不规范,也是偏面的。二、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在上诉人已确权发证的建房用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异议登记是不成立的。原判适用物权法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金从标答辩称:分家时抓阄是我们农村的土办法,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去勘验,并且找双方当事人的父母进行调查取证,是法院依职权行为,该证据而且经过了庭审质证,因此不属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本案事实是象山县土管部门确实存在登记差错,将争议的楼梯间土地重复登记在双方建设用地使用证名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根土及被上诉人金从标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中虽然对讼争楼梯间土地使用权未作明确标注,但原审法院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认定讼争楼梯间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重复登记,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当事人父母的证言,结合该楼梯间当事人实际使用情况,认定该楼梯间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理由充分,也无不当。上诉人金根土上诉称讼争楼梯间在分家时明确归上诉人所有,在被上诉人未建起新楼梯时予以借用,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分书或借用的证据,且“抓阄”分房也符合农村习俗,因此上诉人关于讼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金根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钟康树审 判 员 朱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