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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舞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芳敏与被告董许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陈XX,女。被告董XX,男。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见几次面后,便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董X1。2009年7月23日生一子取名董X2。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被告还经常酗酒,无端猜忌原告,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看在儿女的面子上忍气吞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董X2由原告抚养,女儿董X1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破裂,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董X1;2009年7月23日生一子取名董X2。由于双方共同生活中不注重沟通,近期发生矛盾后,原告即一人外出打工,被告打电话,发短信也未能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应该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以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以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董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