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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江上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上熙;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上熙,男,1966年6月7日出生于连江县,汉族,大学文化,系连江县水利局水利电力技术中心、水管科工作人员,住连江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由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连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上熙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庄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上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至2013年间,时任连江县水利局水利设施管理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江上熙,受连江县水利局委派,具体负责连江县相关水利工程现场施工监督、技术指导等工作,后江上熙利用职便,先后收受工程施工方黄某甲、程某某、吴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徐某甲等人好处费人民币9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上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上熙辩称,其只收林某乙春节送的钱约2-3万元,没有收林某乙中秋节送的钱。黄某甲的1万元钱是其借的,用于买房子,只是没有写借条。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意见,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1、纪检部门是间接通知被告人江上熙而非直接带走,被告人江上熙不是被动到案。被告人江上熙明知纪检部门将对其采取措施且具备逃避条件的情况下,却没有选择逃避,说明被告人江上熙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被告人江上熙出于己意自愿将自己置于纪检部门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动投案。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江上熙是在接到纪检部门通知后方才前往,到案有一定的被动性,但也是经过了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是自愿受国家的审查和监督,只要其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江上熙的受贿行为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交代的,且其犯罪事实属于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范围,也就是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江上熙的犯罪事实,符合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江上熙在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后所作的如实交代,即使纪检部门已掌握部分犯罪事实仍应认定自动投案,系自首。因此被告人江上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行贿人林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江上熙的供述不一致,但双方对四次春节期间的行受贿是一致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江上熙在中秋节期间曾接受林某乙行贿的情况下,只能就低认定被告人江上熙收受林某乙四次春节期间的的送礼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江上熙及证人黄某甲笔录中均有体现该款系借款,虽被告人江上熙没有出具借条,但无法排除借款的可能性,且该笔款均是在乌石浦排捞站工程开工之前,因此黄某甲于2004年7月所送的1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江上熙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主动退赃7万元。且受贿款是包含同事、朋友间的礼节往来及在工程施工给予技术指导的酬谢,因此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2013年间,时任连江县水利局水利设施管理科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江上熙,受连江县水利局委派,具体负责连江县相关水利工程现场施工监督、技术指导等工作。后被告人江上熙在负责连江县城区排涝系统整治工程中的乌石浦排涝站和浦下排涝站工程中收受工程施工方黄某甲好处费人民币25000元(包括2004年7、8月份收受人民币10000元、2005年、2006年、2007年中秋节期间各收受人民币2000元、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各收受人民币3000元);在负责连江县城区排涝下山河整治工程中收受施工方程某某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在负责连江县潘渡片防洪工程C3标段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林某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30000元(包括2010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012年春节前各收受人民币5000元、2013年春节前收受人民币10000元);在负责连江县潘渡片防洪工程C2标段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林某甲的好处费共人民币6000元;在负责连江县潘渡片防洪工程C1标段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吴某某共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在负责连江县敖江右岸仁山片防洪排涝工程C1标段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徐某甲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5000元。合计收受现金人民币8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0元购物卡。案发后及审理期间,被告人江上熙的亲属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的上半年,连江县水利局代表县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将乌石浦排涝站工程和浦下排涝站进行公开招标,其中乌石浦排涝站工程由福建长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后期叫航利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浦下排涝站由蒲城泓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中标。随后长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由他哥哥黄某乙、林某乙、谢某某、刘某甲这四个人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承建。而蒲城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乙、刘某乙组成的施工队进行承建。当时他都参股在黄某乙的股份里并帮助做这两个工程,这两个工程业主单位项目现场负责人是连江县水利局水管科工作人员江上熙,江上熙帮他们在这两个工程很多忙,为了表示感谢,他分7次共送给江上熙2.5万元钱。第一次送钱是在乌石浦排涝站工程准备开工前,约在2004年7、8月份时候的一天,他在江上熙的敖江镇小湾村暂住房楼下送1万元给江上熙,并说乌石浦排涝站工程快开工了,希望工程开工后,能对这个工程予以帮助和照顾。江上熙答应并收下1万元钱。第二次是在2005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一区小区的门口送2000元给江上熙,并希望对工程予以照顾。江上熙答应并予以收下;第三次是在2005年农历年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一区的大门口,送给江上熙3000元。第四次是在2006年中秋节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二区的大门口送给江上熙2000元。第五次是在2006年农历年底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二区的大门口,送给江上熙3000元。第六次是在2007年中秋节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二区的大门口送给江上熙2000元。第七次是在2007年农历年底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丹凤花园二区的大门口,送给江上熙3000元。他送给江上熙2.5万元好处费是因为江上熙是代表业主方负责对他们承建的这两个排涝站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监督、指导等工作,江上熙在水利技术上比较专业,是高级工程师,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能缩短工程建设工期,同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也需要江上熙及时签字,才能保证能尽快拿到工程款,另外在工程验收时也都需要江上熙的签字,工程才能予以验收。他和黄某乙、林某乙等人在承建潘渡贵安防洪堤C3段工程中,潘渡贵安防洪堤c3标段工程是从2009年8月份左右开始开工,当时工程的现场负责管理的主要是林某乙和黄某乙,工程为主是林某乙负责,送给江上熙的钱林某乙有跟他通气,从2009年8月份开工开始,每年有给江上熙1万元钱,有送了4年,共计4万元。主要是为了感谢江上熙对这个工程提供帮助,江上熙是这个工程业主单位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他和林某乙之间有结算这些费用开销。2013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他到江上熙家,告诉江上熙他在检察机关承认了送钱给江上熙约有3万元及林某乙经手送1万多元的事。江上熙当时骂他为何不把送钱的事情说成是给其工程师和高工职称挂靠费用。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潘渡贵安防洪堤C3标段工程的业主单位是连江县水利局,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于2009年上半年中标,他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黄某甲、黄某乙参股占50%股份,他占50%股份。该工程技术方面由县水利局的江上熙负责。因江上熙是业主单位连江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是工程现场监管主要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也有给予技术支持,并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也需要江上熙及时签字尽快上报,以及在验收环节需要江上熙签字。所以这几年来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他都有送江上熙钱以表示感谢,取得江上熙的支持和照顾。江上熙在工程上也确实有给予支持和照顾。2009年中秋节前他送给江上熙3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他送江上熙1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他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他送江上熙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他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2年春节前他送江上熙5000元,2012年中秋节他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他送江上熙10000元,计8次共送给江上熙人民币42000元。他送这些钱,都有和黄某甲沟通过,黄某甲知道他有送这些钱给江上熙。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他有承建潘渡片防洪提工程C1标段水利工程。当时中标单位是河南河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到2012年年底完工,他是工程实际施工班组。该工程业主单位是福建商业专科学校,校方委托连江县水利局参与作为业主监督单位,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县水利局委派江上熙作为代表负责现场监督。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每年他都有向江上熙拜年,每次都是事先准备好面值约500元或1000元的兴福兴购物卡若干张,每次总额3000元,合计12000元购物卡。每次都是他自己到江上熙在县水利局办公室交给江上熙,并希望江上熙在施工现场监督过程中对施工予以关照,最后江上熙都有收下。4、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连江县下山河整治工程是由河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中标,业主是连江县水利局,工程实际的承包者是潘渡人张某甲,她有占一些股份。2009年1月张某甲叫她到工程做财务。水利局现场负责领导是周某某,现场负责施工的是张某乙、江上熙。这个工程监理单位是福州市闽水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监理公司是由县水利局聘请的。临近2009年春节,张某甲让她送2000元给江上熙拜年。她就用2000元现金买了兴福兴购物卡送给江上熙。2010年春节时,张某甲让她送5000元给江上熙拜年。后她将5000元送给江上熙,江上熙有收下。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证人程某某所述事实。6、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潘渡片防洪工程C2段是在2009年5、6月份左右由福清闽调水电有限公司中标的,他是工程的实际承建施工方。当时受县水利局委派,这个工程现场技术指导和监管主要是江上熙。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县水利局门口将2000元钱送给江上熙。希望江上熙对他承接的工程支持与照顾。江上熙有收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县水利局门口将2000元钱送给江上熙。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县水利局门口将2000元钱送给江上熙。三次共送6000元钱给江上熙。7、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仁山片防洪工程C1段是在2011年3月由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他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该工程是从2011年5月份开工,业主单位是连江县水利局。连江县水利局委派陈某甲和江上熙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多是江上熙在负责监督和现场技术指导。2012年春节前,他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将5000元现金送给江上熙,希望对这个工程予以支持照顾。江上熙有答应并收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在祠台村路口送给江上熙10000元,并希望江上熙在工程结算方面能继续予以照顾,江上熙予以收下。8、相关工程招投标、合同及施工等文件材料,证实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连江县水利局证明,证实连江县城区排涝工程乌石浦排涝站项目,中标单位长乐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江上熙、郑某某,实际工程承建人为黄某甲;浦下排涝站项目中标单位为蒲城县泓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江上熙、郑某某,实际工程承建人为黄某甲;下山河整治工程中标单位为河南省大河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张某乙、江上熙,实际工程承建人为张某甲;潘渡片防洪工程C1标中标单位为河南省河海水电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江上熙、黄某某(商专代表),实际工程承建人为吴某某;潘渡片防洪工程C2标中标单位为福清闽调水电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陈某甲、江上熙,实际工程承建人为林某甲;潘渡片防洪工程C3标中标单位为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为陈某甲、江上熙,实际工程承建人为林某乙;仁山片防洪排涝工程C1中标单位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业主单位现场监管人员陈某甲、江上熙,实际工程承建人为徐某甲。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江上熙在检察机关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11、江上熙干部调动通知书、干部信息采集表,证实被告人江上熙于2006年8月29日经连江县人事局决定,调动到连江县水利局水利电力技术中心、水管科工作,事业编制。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26日连江县纪委在其他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乌石浦排涝站、浦下排涝站工程施工方黄某甲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送给连江县水利局水管科工作人员江上熙好处费2.5万元。2013年3月14日10时,办案人员到县水利局通过林世通局长通知江上熙到局长办公室。江上熙到位后,于3月16日20时许,在连江县纪委交代了其在负责乌石浦排涝站、浦下排涝站工程建设过程中,收受工程施工方黄某甲好处费2.5万元,同时江上熙主动交代纪委尚未掌握的其在负责下山河内河整治过程中,收受施工方财务人员陈某乙好处费7000元;负责潘渡片防洪工程C2段建设过程中,收受林某甲好处费6000元;负责潘渡片防洪工程C3建设过程中,收受林某乙好处费4万元;负责潘渡片C1建设过程中,收受吴某某12000元的购物卡,负责仁山片防洪工程C1建设过程中,收受施工方徐某甲好处费15000元。2013年3月21日,连江县纪委将江上熙移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调查。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上熙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江上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于1988年8月至1994年12月在大官坂海堤管理处工作;1995年1月至2006年9月在马鼻海堤管理处工作;期间于2004年1月至2006年9月借用连江县水利局水利科、水管科工作;2006年10月正式调至县水利局水管科工作至案发前。他借用县水利局水利科、水管科工作期间,主要负责连江县乌石浦排涝站、浦下排涝站工程建设。正式调至水管科工作后,主要是受连江县水利局委派,负责连江县下山河段内河整治、潘渡片防洪工程、仁山片防洪工程现场施工监督指导,以及日常对全县海堤水闸维修、维护等安全管理、指导等工作。乌石浦排涝站和浦下排涝站同时都在2004年上半年招投标,乌石浦排涝站是福建长乐杭利工程公司中标的,实际承建的施工方是黄某乙、黄某甲、林某丙、谢某某等人。浦下排涝站是由蒲城泓兴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200多万元中标的,实际承建的施工方中也是黄某乙和黄某甲这帮人。当时受县水利局委派,这两个工程由叶某某、林某丁、郑某某和他四个人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在乌石浦排涝站工程准备开工前,约是2004年7月份的一天,施工方黄某甲在敖江镇小湾村他暂住的房子楼下将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钱送给他。当时黄某甲表示乌石浦排涝站的工程是黄某甲做的,希望工程开工后,他能对该工程予以帮助和照顾,他答应后便予以收下;在2005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一区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也是希望他对工程予以照顾。他有答应并予以收下;2005年农历年底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一区大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钱送给他,说过年了,这些钱给他意思一下,他予以收下。在2006年中秋节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二区大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也是希望在他工程上予以照顾,他有答应并收下这2000元钱;在2006年农历年底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二区大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钱送给他,希望对这两个工程的继续支持和照顾。他有答应并收下。在2007年中秋节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下。在2007年农历年底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在丹凤花园二区大门口将用信封装好的3000元钱送给我,他予以收下。到2007年底这两个排涝站工程都已经竣工验收。他是水利水电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是2008年底评下来的。黄某甲叫他把证书挂到林某戊的公司每个月收1000元,到案发前黄某甲只付给他1万元钱,是在2010年底给的。剩下的挂靠费用还没给。借证书给黄某甲所收的费用和黄某甲为了工程送给他的钱没有关系。黄某甲现在还欠他挂靠费用约3万多元。下山河内河整治工程在2006年左右由河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承建的施工方是张某甲。工程由周某某、张某乙和他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该工程约在2008年5、6月份开工建设,到2010年底2011年左右才竣工验收。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施工方张某甲的财务人员程某某在丹凤花园二区楼下送给他2000元的购物卡,希望他对这个内河整治的工程予以照顾。他有答应并收下。2010年春节前一天,程某某在丹凤花园二区楼下将用信封包装好的5000元钱送他,希望他对这个工程支持和照顾,他予以收受。潘渡片防洪工程C2段在2009年5、6月份左右,由福清闽调水电有限公司中标的,实际承建的施工方是林某甲、徐某乙等人。当时受县水利局委派,这个工程由林某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和他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在县水利局门口将用信封准备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希望他对工程予以支持与照顾。他有答应并收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在县水利局门口见面将用信封准备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2011年农历年底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甲在县水利局门口将用信封准备好的2000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潘渡片防洪工程C2段工程2012年的时候已经竣工验收。潘渡片防洪工程C3段是2009年5、6月份左右由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承建的施工方是林某乙、黄某甲等人。这个工程也是由林某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和他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在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与他见面,林某乙表示希望他在平时能对工程予以照顾,并拿出用信封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将用信封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将用信封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将用信封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他,他予以收受。潘渡片防洪工程c3段在2012年底的是竣工验收都已经结束了。潘渡片防洪工程C1段业主方是福建省商专,委托县水利局代建,在2009年底左右由河南大河水电公司中标的,工程实际承建的施工方吴某某,现场监督有业主方代表商专的黄某某、张某某、县水利局曾某某、林某庚和他。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每次都由吴某某在县水利局他的办公室将准备好的3000元的兴福兴超市购物卡直接交给他,都是希望他在这个工程上面予以照顾,他都有予以收下,一共送了4次,购物卡价值总额为12000元。仁山片防洪工程C1段在2011年左右由厦门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实际承建的施工方是徐某甲、徐某乙等人。受县水利局委派,这个工程由陈某甲和他负责现场施工的监督指导。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甲在丹凤花园二区门口送给他5000元,希望他能对工程予以照顾,他予以收受。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徐某甲在东湖祠台村的路口送给他10000元,希望他能对工程予以照顾,他予以收受。黄某甲、林某乙、程某某、徐某甲、吴某某等人之所以送他好处费及购物卡,主要是他代表业主方县水利局负责对这些人承建的水利工程进行现场施工监督、技术指导等工作。他在水利技术上比较专业,对这些人的工程进行技术指导时能帮助缩短工程建设工期,同时在拨付工程款时和工程验收时,都能及时帮助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保证这些人能尽快拿到工程款和顺利将工程验收。黄某甲在2013年3月14日的凌晨从检察机关回来回来后就到他家里,对他说其在检察机关承认送钱给他的情况,包括做乌石浦排涝站工程时送一万元给他买房子用,过节时送几千元及在潘渡防洪堤工程中林某乙经手送钱给他。当时他骂黄某甲怎么不把送钱的事情说成是黄某甲给他工程师和高工职称挂靠费用。后到当天上午8时许,他去单位上班。大约10时许,纪检人员到单位通知单位领导,叫他配合调查,他到局长办公室后就被纪检人员带走接受调查。他的高工职称2008年底评的,2009年单位就聘他为高工,以前是工程师职称。约在2004年2005年左右,黄某甲拿他的工程师职称证件到其他公司挂靠,当时没有约定费用的事情。后高工评下来后,高工职称被黄某甲拿到其他公司借用资质,约好每个月1000元钱的费用。黄某甲2004年给他1万元,他觉得这是同事间的人情往来。黄某甲96年左右换肾的时候,他和同事都有捐钱给黄某甲,他也捐了1000元钱给他。2004年,他刚好想买房子,黄某甲知道后,在送他1万元钱时有说这1万元钱先给他买房子用。他当时有说以后会还。黄某甲说没关系,让他先用。后来黄某甲也没向他要这笔钱,也没提起这事。他记得有一次有跟黄某甲提起,黄某甲说算了,兄弟之间不要算的那么清楚。另外后期他高级工程师的职称证书借给黄某甲挂靠使用,黄某甲还欠他一些职称挂靠使用费的钱没有给他,所以他也就没有再提起这1万元钱事。实际上后来他看见黄某甲说工程上面事情需要他照顾,所以他也没想还了,这钱其实是黄某甲为了工程的事情送给他,希望在工程上予以关照。刚开始确实想还,后来黄某甲说不要还,他就没想还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确认。结合以上的事实与证据,现就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黄某甲于2007年7、8月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能否认定为受贿款的问题。对于该部分事实,主要证据是证人黄某甲证言及被告人江上熙的供述来互相印证。黄某甲证言证实约在2004年7、8月份时候的一天,他在江上熙的敖江镇小湾村暂住房楼下送1万元给江上熙,并说乌石浦排涝站工程快开工了,希望工程开工后,能对这个工程予以帮助和照顾。江上熙答应并收下1万元钱。当时他知道江上熙刚好准备买房子,所以在开工前,就拿1万元给江上熙,表示一下心意,并表示希望江上熙在这个工程上予以照顾和支持。从黄某甲的证言来看,不存在借钱给江上熙买房子的问题,该笔款系行贿款而非借款。同时从被告人江上熙的几份供述来讲,其均承认是受贿款。只有一份供述中曾讲到:黄某甲2004年给他10000元,他觉得这是同事间的人情往来。黄某甲96年左右换肾的时候,他和同事都有捐钱给黄某甲,他也捐了1000元钱。2004年,他刚好想买房子,黄某甲知道后,在送他1万元钱时有说这1万元钱先给他买房子用。他当时有说以后会还。黄某甲说没关系,让他先用。后来黄某甲也没向他要这笔钱,也没提起这事。他记得有一次有跟黄某甲提起,黄某甲说算了,兄弟之间不要算的那么清楚。另外后期他高级工程师的职称证书借给黄某甲挂靠使用,黄某甲还欠他一些职称挂靠使用费的钱没有给他,所以他也就没有再提起这1万元钱事。实际上后来他看见黄某甲说工程上面事情需要他照顾,所以他也没想还了,这钱其实是黄某甲为了工程的事情送给他,希望在工程上予以关照。从该份供述来看,被告人江上熙从内心上也是明知黄某甲送钱给他是因为即将开工的工程需要他照顾才送钱给他。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是受贿款而非借款。借款之说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江上熙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江上熙收受林某乙钱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江上熙收受林某乙钱款为人民币40000元。对于该部分事实,主要的证据有证人林某乙、黄某甲证言及被告人江上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在潘渡贵安防洪堤C3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他于2009年中秋节前送给江上熙3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送江上熙10000元,2010年中秋节前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1年春节前送江上熙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2年春节前送江上熙5000元,2012年中秋节送江上熙3000元钱,2013年春节前送江上熙10000元,计8次共送给江上熙人民币42000元。他送这些钱,都有和股东黄某甲沟通过,黄某甲知道他有送这些钱给江上熙。证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3月13日所作笔录均证实林某乙告诉他经手送给江上熙1万多元好处费。江上熙到案后于3月18日承认收受林某乙计4万元。3月19日、5月20日,侦查机关再向黄某甲调查,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经他回忆,他和黄某乙、林某乙等人在承建潘渡贵安防洪堤C3段工程中,潘渡贵安防洪堤c3标段工程是从2009年8月份左右开始开工,当时工程的现场负责管理的主要是林某乙和黄某乙,工程为主是林某乙负责,送给江上熙的钱林某乙有跟他通气,从2009年8月份开工开始,每年有给江上熙10000元钱,有送了4年,共计40000元。他记得都在年底过年时送的,具体要问一下林某乙,是由林某乙经手的。不过他们做工程的,一般在过年和中秋节时送钱做关系,所以送给江上熙不是在过年春节就是在中秋节,具体要问林某乙。被告人江上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潘渡片防洪工程C3段建设过程中,他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各收受林某乙1万元钱,四次共收受40000元。从以上证据来看,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且其证言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据以认定该事实的主要是证人林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江上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江上熙收受林某乙40000元,就是以被告人江上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确定。而该供述证实被告人江上熙是在四年的春节前各收受10000元,并没有供述中秋节收钱的事实。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送江上熙10000元,2011年春节前送江上熙5000元,2012年春节前送江上熙5000元,2013年春节前送江上熙10000元,共计四年春节期间送了30000元。结合二人林某乙的言词证据综合判断,应认定被告人江上熙2010-2013年四年春节期间收受林某乙钱财30000元。因此被告人江上熙及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依据充足,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江上熙是否存在自首的问题。对于自首应具备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说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结合中共连江县纪委的到案说明及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来看,黄某甲接受调查后于2013年3月14日凌晨即到被告人江上熙家中告知其将送钱给被告人江上熙的事情已向检察机关说清。当时被告人江上熙还对黄某甲说,如纪检、检察机关再找其调查,应将其所送的钱说成是工程师和高工职称挂靠费。可见当时被告人江上熙并没有想承认犯罪事实,而是想办法否认犯罪事实。当天上班后,其没有直接向单位领导说清事实,而是在办案人员到其单位经领导通知到位后被带走调查,可证实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况。同时,其于14日被带走接受调查,直到16日才供述其受贿的事实,包括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可见其到位后前二天并未配合调查,后来才如实供述罪行,更能说明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认定为坦白从轻处理。因此被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上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8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000元的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上熙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其受贿人民币25000元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中的大部分受贿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上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上熙犯受贿罪,判处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所没收财产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江上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何吾勇代理审判员 :卞丹郦人民陪审员 :徐延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