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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危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华,湖北若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生,总裁。委托代理人周洪涛,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并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因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钢制木门及安装合同后,依据《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的规定,安装完成合同项下的钢制木门,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金额为336376.31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93520元,预留质保金12090元,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30766.31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766.31元。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属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上的报价是补充合同上涉及到的,但原被告并没有对补充合同签字,因此,该合同部分未生效。二,原告做的门质量不好,有损坏,需要提高质保金。三,总工程款中增加7000元的来由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安装钢木门约465樘,单价为520元/套,总金额为234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款10%的订金,货到工地经现场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支付40%,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预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满两年质保期后的15天内支付;乙方(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质量保证(如门开裂、变形),安装完毕后因门质量及安装问题,24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更换;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订立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制作并安装了该《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钢木门465樘。2012年5月16日,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施工进行了变更,门洞口尺寸变动,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1樘钢木门进行了返厂重新制作再予安装后,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鉴证单》一份,要求补贴支付重修费用7000元。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在该《工程鉴证单》予以签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确认工程量职权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熊亮在该《工程鉴证单》上予以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日海通讯武汉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所规定的钢木门465樘定制安装完成后,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再制作并安装了部分钢木门。嗣后,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钢制木门及防盗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二条确定《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制安装钢木门的工程量为80576.31元。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确认工程量职权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熊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旁签字对该工程量予以确认。但双方当事人未在该《钢制木门及防盗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上签章。上述所有钢木门定制安装完成后,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熊亮、行政主管杨青松签收了钥匙。双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搬入该工程,使用了上述钢木门。截止2013年5月,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93520元工程款。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原告当庭出示的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鉴证单、钢制木门及防盗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收条三张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鉴证单》、《钢制木门及防盗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三份证据材料。其中《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钢制木门及防盗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中反映的工程量,合同相对方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当庭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钢制木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定制钢木门465樘,单价为520元/樘,总额应为241800元,该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34000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反映的工程款共为322376.31元。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主张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的土建施工进行了变更,导致门洞口尺寸变动,其对其中的21樘钢木门进行了返厂重新制作,制作费用为7000元,该公司当庭出具了《工程鉴证单》对该工程量予以证实,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负有确认工程量职权的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熊亮在该《工程鉴证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日海通讯武汉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该工程量。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量来由不清楚,需要调查、核实,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在庭审中还辩称该工程量应由土建工程的施工单位承担,因该《工程鉴证单》无任何其他工程施工单位的签名或印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为329376.31元。合同双方虽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但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已使用了合同项下的全部钢木门,应依法视作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329376.31元的工程量并验收合格,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依约立即支付扣除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金16468.82元外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扣除全部工程款的5%质保金外的下欠的工程款,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后的下余工程款为119387.49元。因质保金支付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钢木门质量不高,经常损坏,故质保金应予提高到全部工程款的20%,因其当庭出示的照片、损坏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了损坏系合同项下的钢木门在使用中的正常损耗,非其所主张的“质量不高”,且上文已论述了该工程验收合格,该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要求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修复或更换。故该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泰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93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湖北日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