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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锦特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与温州托尼艾米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14号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双方就定作服装签订了一份《服装定作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安排完成了服装的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2013年1月份,被告就原告所供应的成品服装应付余下款项进行对账,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1421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421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服装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服装定作合同的事实。4.成品供货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余下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服装定作合同》,对产品名称、款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以及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合同中确认定作服装的总价款为339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1000元。后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发货315210元,被告仅支付10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421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收到服装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14210元及从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214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xx羽绒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xx儿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