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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粮站宿舍*楼,身份证号码:4409021971********。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粮站宿舍*楼,身份证号码:4409021962********。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8月3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张桂花,1994年5月20日生育长子张龙登,1995年1月21日生育次子张志成,2001年6月23日生育幼女张海花。虽然结婚生儿育女,但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人生观、价值观不正确,经常虐待和毒打原告,无端地打骂子女。被告赌博成性,还欠下巨额赌债,被告外出躲债已十多年。双方互不来往,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张,1994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张,1995年1月21日生育儿子张,2001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张。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夫妻关系应予得到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四个子女并生活至今已超二十年,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此段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由于情感问题导致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能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利益和孩子成长出发,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夫妻是能和好如初,建立幸福美满家庭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辉审 判 员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敏智速 录 员  龚衍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