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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文金与徐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金,徐兆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陈文金,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康,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陈文金诉被告徐兆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新华、被告徐兆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金诉称:原霍山县康华鳗鱼场系被告徐兆康和苏华理俩人合伙投资经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贷款60万元。2010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陈敏借款60万元,替被告归还了上述贷款,被告和苏华理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半个月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和苏华理在经营霍山县康华鳗鱼场期间,曾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向原告借款计226万元,后因苏华理外出不归,鳗鱼场由被告一人经营,原、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1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上述借款由被告和苏华理各承担50%(即:每人归还113万元),被告已给付56.5万元,下欠56.5万元由被告立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一分。此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暂借条、借条各一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6.5万元的事实;证据4、保证书,证明1、原告用林权证作抵押担保贷款300万元,用100万元偿还原告以前借款给苏华理的100万元;2、用从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万元归还以原告名义从淮野担保公司陈敏处借款60万元。证明苏华理给付80余万元用于归还先前借款100万元,不是偿还以原告个人名义从陈敏借款60万元。证据5、关于霍山县康华鳗鱼场处理徐建国、陈文金债权债务的协议,证明该协议未履行,原告表示不再找被告偿还60万元的承诺不成立。被告徐兆康辩称:1、关于被告和苏华理共同欠原告60万元的问题。2010年,被告和苏华理为了偿还徽商银行到期借款,委托原告从六安借款60万元,由被告和苏华理共同出具欠条一份。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欠条上特别说明借据中涉及被告欠款部分不再找被告偿还。2013年1月,原告采取欺骗手段使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名字和日期,仅起证明有效期的作用。2、关于被告尚欠56.5万元的问题。苏华理向原告借款226万元,是个人借款,是否用在鳗鱼场经营上,被告不知情。2013年1月1日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原告承认被告享有康华鳗鱼场全部资产。现鳗鱼场资产鳗鱼归被告所有,故协议无效。已归还的56.5万元,是被告2012年饲养鳗鱼时借原告的欠款。故被告不需要偿还原告诉状中所诉的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暂借条一份,证明60万元借款涉及到被告的部分,不在找被告偿还;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担苏华理的个人债务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康华鳗鱼场的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现资产未归被告所有,故被告立的欠条也无效。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分别是: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暂借条是事实,其他的不清楚;证据3三份借条是苏华理的个人借款,被告不清楚;协议、欠条是被告签名的,但协议是有前提的,鳗鱼场的资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苏华理的个人欠款一半归被告偿还;证据4保证书不能作为证据,具体经营是苏华理负责,不应由被告负责;证据5该协议没有履行,不能作为证据。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履行,120万元没有兑现,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康华鳗鱼场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是控股股东。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分别是: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被告均认定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被告和苏华理共同出资成立霍山县康华鳗鱼场,各占50%股份,合伙期间为了偿还徽商银行到期借款,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六安霍山支行转账60.3万元到安徽省霍山县康华鳗鱼场账户,被告和苏华理出具暂借条一份。暂借条约定:时间半个月。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的暂借条复印件上注明:该笔借据今后涉及被告部分不再找被告还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的暂借条的原件上签名。另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苏华理向原告借款计228.9万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苏华理欠原告的债务的50%由被告承担。被告获得出售鳗鱼款后,支付其承担债务的25%。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鳗鱼场资产处理款56.5万元,月息1分,6月30日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6.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借款60万元,原告2011年3月20日虽表示涉及被告的部分不再找被告还款,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承认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暂借条上又签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及欠条,被告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苏华理的个人借款50%,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从卖鳗鱼的款中支付了25%,并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6.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60万元的借款,暂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56.5万元的欠条上约定月息1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支持56.5万元的借款按月利息10‰计算利息。被告认为60万元的借款其不应归还,2013年1月23日在暂借条上签名,只起到证明有效期的作用,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56.5万元的欠款是附条件的。庭审时,被告陈述签订协议时其霍山县康华鳗鱼场的股份已转让,对霍山县康华鳗鱼场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处置权,所附的条件在协议签订时已不存在。且协议签订时,被告已从鳗鱼出售款中支付了部分,对下剩的部分被告出具了欠条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认为其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康欠原告陈文金借款116.5万元及利息50850元(截止2013年9月2日,565000×10‰×9个月),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0元,减半收取7870元,由被告徐兆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