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23日、8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街道双塔路锦江大酒店对面路边将一包重约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2、2013年8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永嘉县××街道双塔路锦江大酒店对面路边车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后被现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一包毒品疑似物重2.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收条,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