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菲利西亚食品有限公司区域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邢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宁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横溪公安检查站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4.8毫克/100毫升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