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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发现其妻子闵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对被害人胡某怀恨在心。2013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携带剪刀来到杭州市××区××街道宏图桥以东钱江通道三标段桥头处,在与被害人胡某论理未果的情况下,持剪刀将被害人胡某左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闵某某、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桂兰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