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9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苏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因被告婚前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一直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未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反,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杨某甲提供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30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于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1995年8月18日出生。3、b超检查报告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放置节育环。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2013年7月底、8月初,原、被告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