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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市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兴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宿迁兴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友山,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源花,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兴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汕头路8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兴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8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由原告南京同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