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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四川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某某、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肖连昌,程珊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3967-X,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负责人陈运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连昌。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珊珊。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负责人王峥嵘,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肖连昌、被告程珊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肖连昌、程珊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乾勇,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连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珊珊的川AM04**货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向新都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踏水村6组路段时与同向王世兴所骑行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向陈德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7205**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所讼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肖连昌承担本次事���全部责任。川AM04**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900元、施救停车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0元共计5830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被告肖连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程珊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过高;车辆鉴定费、合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肖连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程珊珊的川AM04**货车沿什新路由濛阳镇向新都区方向行驶,行至濛阳镇踏水村6组路段时与同向王世兴所骑行自行车相撞后,又与相向陈德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7205**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出车辆维修费10900元、施救停车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34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停运近4个月。彭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彭公交认字第(2012)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肖连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M04**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达成原告的停运损失按每天300元总共75天共计22500元计算的协议;被告肖连昌与被告程珊珊系父女关系,川AM04**的轻型货车系被告肖连昌与被告程珊珊家庭共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彭公交认字第(2012)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川A720**中型货车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施救停车服务费发票1张、车辆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车辆维修费10900元、施救停车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3400元;有原告举证的川A720**中型货车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货运货物过磅、送货单经及成都东野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在事发后的停运损失情况;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二被告的认可,证明原被告就车辆停运损失达成一致;有川AM04**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连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彭公交认字第(2012)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肖连昌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川AM04**的轻型货车是驾驶者被告肖连昌与登记车主被告程珊珊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肖连昌、被告程珊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AM04**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按22500元计算,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0900元、施救停车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34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达成原告的车辆合理停运损失按2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900元、施救停车费8000元、车辆鉴定费34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2500元共计4480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2000元,鉴定费3400由被告肖连昌、程珊珊按事故责任连带赔付原告,原告的其余损失39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4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连昌、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34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41400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肖连昌、程珊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兴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