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57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某自愿作担保人。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便立即交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李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补充陈述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借款当日,被告李某即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借款半个月后,被告李某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李某、李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原告黄某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某、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黄某向被告李某交付借款48500元。借款后,原告按照月利率6%标准收取被告李某支付的利息1500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告黄某持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利息,原告黄某诉称借款当日被告李某按照月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1500元、借款半个月后按照月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1500元,有利于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信,但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1500元及原告已收取的超过上述限度的利息,均应视为被告李某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901.8元(1500元+〈1500元-(50000元-1500元)×4.86%÷12×0.5个月〉]。原告黄某诉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两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原告黄某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被告李某与原告黄某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与原告黄某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未与原告黄某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黄某据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47098.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负担97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小清人民陪审员 池仁龙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