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苍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章某酒后在苍××镇银湖村农家乐附近堤坝上与其朋友李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对方,二人被劝开后仍然互相对骂,被告人章某于是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李某乙鼻子,致使李某乙摔下堤坝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两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林某、黄某、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