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刘小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刘小丽,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翁太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丽,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翁太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盈置业)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盈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魏志伟、被上诉人刘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和原审被告天津市森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岛置业)的委托代理人魏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鸿盈置业于2008年12月30日取得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14号楼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号:津国土房售许字(2008)第496-003号)。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盈置业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鸿盈置业开发的锦绣香江棕榈园14-1-1404号商品房,认购书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鸿盈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0730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鸿盈置业开发的宝坻区大白庄镇棕榈园14-1-1404普通住宅,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房屋全部价款429000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其中,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被告鸿盈置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鸿盈置业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期限,解除合同,被告鸿盈置业退还原告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鸿盈置业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退还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鸿盈置业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超过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被告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持有的编号为2009-0007305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上载明的出卖人为被告鸿盈置业,但在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的是被告森岛置业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其与被告鸿盈置业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森岛置业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1年7月9日给付被告鸿盈置业购房款429000元,同年9月27日缴纳契税12870元、维修基金4290元。原告与被告鸿盈置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商品房交付日期变更为2012年6月30日前。2011年11月诉争房屋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及时办理收楼手续。原告以涉诉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拒收。庭审中被告鸿盈置业承认涉诉房屋尚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当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同时遵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鸿盈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并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鸿盈置业应按约定日期将符合约定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其虽在约定交房日期前通知原告收楼,但因未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因此诉争房屋不具备约定交付条件,原告有合法的理由拒收房屋,故此认定被告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属于逾期交房;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起诉时逾期已超过90日,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与被告鸿盈置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鸿盈置业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应由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退税手续,若不能退还则由被告鸿盈置业赔偿原告。因被告森岛置业与原告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森岛置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07305);二、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房款429000元;三、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按已付购房款429000元、自2012年6月31日至实际返还上述已付购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429000元、每日万分之一、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计算)。五、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互相配合到相关部门办理契税(12870元)、维修基金(4290元)的退费手续,若不能退还则由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契税12870元、维修基金4290元。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上诉人鸿盈置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原因系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属不可抗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小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小丽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森岛置业则同意上诉人鸿盈置业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鸿盈置业虽主张未能如期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原因系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属不可抗力,但上诉人鸿盈置业被上诉人刘小丽双方已约定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为讼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且市政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不属不可抗力。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上诉人鸿盈置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