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敬蓉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蓉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蓉蓉。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辛本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蓉蓉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议庭,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蓉蓉及辩护人辛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敬蓉蓉在“陈磊”(另案处理)的指使下,采用先以销售真超市消费卡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销售假消费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方式,将“陈磊”制作的120张复制数据的假消费卡贩卖给5名被害人,共计骗取现金人民币112920元。具体犯罪事实包括:同年7月24日,被告人敬蓉蓉将24张假消费卡贩卖给被害人姜某,骗取现金22320元;被告人敬蓉蓉将相同数量假消费卡贩卖给被害人周某,骗取现金22560元;被告人敬蓉蓉将相同数量假消费卡贩卖给被害人徐某,骗取现金22560元;被告人敬蓉蓉将相同数量假消费卡贩卖给被害人蒋某乙,骗取现金22680元;被告人敬蓉蓉将相同数量假消费卡贩卖给被害人陈某,骗取现金22800元。被告人敬蓉蓉作案后,将骗得的现金交给“陈磊”,并于当日离开杭州。2013年8月1日,敬蓉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敬蓉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敬蓉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姜某、周某、徐某、蒋某乙、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温某、蒋某甲、朱某的证言,真伪鉴定书、真超市卡图样,格林豪泰酒店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馆居住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蓉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欺诈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敬蓉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敬蓉蓉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予以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蓉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敬蓉蓉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胜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海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