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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6日期间,被告人诸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梨洲街道东旱门路38号自己家中,摆放自动麻将桌1张,以“冲击麻将”形式,为孙某、黄某、沈某等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并以抽头的方式非法获利,累计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诸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孙某、黄某、沈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诸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个月二十日,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