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何爱武,王瑞军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宋体黑体新宋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宋体黑体新宋体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瑞军;何爱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宋体黑体新宋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二终字第0163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军,男,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王瑞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爱武,男,1990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何爱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军、何爱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瑞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何爱武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向原审被告人王瑞军、何爱武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瑞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瑞军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军撤回上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刑二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耀荣代理审判员 范晓荣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