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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姚惠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9月1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2年7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姚××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南街55号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104mg/100ml。后被告人姚××于当日23时55分许,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又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