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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虞国凤与朱君华、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国凤,朱君华,方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26号原告虞国凤。委托代理人倪春燕。被告朱君华。被告方春燕。原告虞国凤诉被告朱君华、方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华、方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国凤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君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朱君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22日,被告朱君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另,两被告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2010年10月14日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3年10月13日为12000元,2011年9月22日所借的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8000元)。被告朱君华、方春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君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朱君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方春燕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朱君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君华、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虞国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如朱君华、方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朱君华、方春燕负担。此款虞国凤已预缴,其同意朱君华、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