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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清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清福,男,汉族。1995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9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3日因盗窃罪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4日因盗窃罪被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贺清福因同案犯上诉被麟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86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贺清福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贺清福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打麻将时遇见郭某(2013年6月17日因交通肇事死亡),郭提出前往华池县城盗窃摩托车,并准备作案工具,贺清福同意后,于2013年6月12日晚21时许,郭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贺清福在华池县城东山公园山底的一个巷道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13日凌晨,郭某同被告人贺清福驾驶该摩托车逃至庆阳市西峰区。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95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从犯,且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贺清福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陈户打麻将时遇见郭某(2013年6月17日因交通肇事死亡),郭提出前往华池县城盗窃摩托车,并准备作案工具,贺清福同意后,于2013年6月12日,二人乘坐客车到达华池县城后,郭某让贺清福先找个旅社住下,自己看望一个朋友,贺清福便在华池县城车站附近找了一个旅社住下。当晚21时许,郭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贺清福在华池县城东山公园山底的一个巷道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让贺清福先在旅社内休息,13日凌晨,郭某同被告人贺清福驾驶该摩托车逃至庆阳市西峰区。后被告人贺清福在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张某经营的“钱江摩托车修理店”修理被盗摩托车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红色“速卡迪”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为被害人吴某2013年6月12日晚在华池县城幼儿园巷商品楼3号楼2单元楼道口丢失的摩托车。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8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3.涉案财物委托鉴定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华池县物价局便函,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4.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的摩托车被盗位置及被告人的体貌特征;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被告人所盗的摩托车已返还失主;6.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其丢失摩托车的具体型号;7.合水县人民法院(1995)合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199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宁县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西峰区人民法院(2005)庆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5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于2009年3月9日刑满释放;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2013)麟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8.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清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清福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清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清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雅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