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洪奎与孙秀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奎,孙秀英,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张洪奎,男,193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傅仁全,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桥卢庄社区居委会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建胜(系原告之子),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秀英,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李庆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两被告代理人李昌海,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肥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代表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奎与被告孙秀英、李庆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奎的委托代理人傅仁全、张建胜,被告孙秀英、李庆双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海,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奎诉称,2013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庆双驾驶鲁JY07**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影山北路75号门前,遇原告张洪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洪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奎无责任。鲁JY0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秀英。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19.6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59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秀英、李庆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庆双系被告孙秀英雇佣的司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我方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减轻及免除赔偿的权利,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庆双驾驶鲁JY07**号轿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影山北路75号门前,遇张洪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洪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洪奎无责任。鲁JY0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秀英,被告李庆双与被告孙秀英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模外血肿等。原告张洪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60319.60元,原告张洪奎提交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被告孙秀英、李庆双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承担。2、误工费2760元,原告张洪奎主张伤后误工3个月,每月920元,并提交工资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年满75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3、护理费5908.35元,原告张洪奎主张住院30天期间需2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2份证实其主张。经质证,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1级护理4天,2级护理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人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张洪奎住院治疗30天,每天按30元进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此无异议。5、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洪奎未保留交通费单据。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此请求依法酌定处理。6、营养费500元,原告张洪奎主张根据病历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没有营养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洪奎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洪奎陈述、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孙秀英、李庆双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庆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庆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李庆双的雇主被告孙秀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庆双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洪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19.60元。原告张洪奎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认为应根据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2760元。原告张洪奎提交诊断证明书、工资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原告系老年人,原告仅提交工资证明证实其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少收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5908.35元。原告张洪奎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30天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可由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计算30天为2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张洪奎主张每日按30元计算30天,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5、交通费200元。原告张洪奎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证实其主张,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营养费500元。原告张洪奎提交病历证实其需加强营养,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营养费的金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洪奎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精神损害,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但其伤情较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奎护理费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奎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奎医疗费50319.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奎营养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张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洪奎负担265元,被告孙秀英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川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