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丽明与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明,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何丽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公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于博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民,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明与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野、被告中泰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丽明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某小区第A03幢1单元02号房售于原告,该商业用房成交总价119.5万元。签约首付598000元,于2010年3月5日前办妥银行按揭贷款597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房产分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如预期交房按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严重违约,虽经再三催促至今也未能交房,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208432.2元(按年利率6.534%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中泰房产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违约期限不能成立。一、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首付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的按揭贷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妥。二、原告所购买商品房在2013年7月11日具备交房条件,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拒不办理。对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三、原告主张调高违约金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购房总额支付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按揭贷款支付贷款利息,首付款部分不需要支付贷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何丽明购买被告中泰房产公司开发���位于赣榆县公园路某小区A03幢1单元2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199.2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95000元。约定首付598000元,余款于2010年3月5日前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符合“单位工程质量分期竣工验收合格”。逾期交房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交付首付款,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购房首付款598000元的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按揭贷款。至本案诉讼时,该房屋仍未交付。被告曾于2010年12月12日向广大业主就未能按期交房发出致歉信。被告答辩2013年7月11日具备交房条件并在之后多次催促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拒不办理,因此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11日,但对该辩解意见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违���金,同时以约定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损失,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对延期交房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调整违约金,认为原告以合同约定违约金太低请求增加无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提供江苏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因被告延期交房导致其不能按时使用,出租获益,使贷款得不到及时偿还,造成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534%。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致歉信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但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该房仍未交付,被���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违约金。因原告房屋贷款数额较高,因被告延期交房,使原告未能及时使用或者出租该房获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违约金,该调整幅度适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丽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208432.20元。如果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赣榆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