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励永军,林亚波,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金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4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委托代理人:俞红梅。委托代理人:朱作晟。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励永军。被告:励永军。被告:林亚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鑫。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琳。被告:金光荣。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美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光荣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俞红梅、朱作晟,被告力美公司、励永军、林亚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诺公司、金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力美公司、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签订了编号为仑农信联营业部(2010)保借字第8251120100005861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力美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途为债务落实;借期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等均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金光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保字第825112010000586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力美公司除在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力美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33.05元(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暂算至2013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因无具体的实现债权费用,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北仑信用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2010年12月7日《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12月7日《保证合同》、2010年12月7日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力美公司、励永军、林亚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无异议,愿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力美公司、励永军、林亚波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仕诺公司、金光荣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力美公司、励永军、林亚波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2010年12月7日《保证借款合同》、2010年12月7日《保证合同》、2010年12月7日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力美公司、励永军、林亚波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仕诺公司、金光荣未到庭,系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力美公司、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签订了编号为仑农信联营业部(2010)保借字第8251120100005861号《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北仑信用社向被告力美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用途为债务落实,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另约定由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光荣签订编号为(2010)保字第825112010000586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光荣为编号为仑农信联营业部(2010)保借字第8251120100005861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对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力美公司在2011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0万,但自2013年5月21日起被告力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拖欠本息共计2233433.05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力美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力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仕诺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力美公司追偿。被告仕诺公司、金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3433.05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67元,由被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宁波仕诺电器有限公司、励永军、林亚波、金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