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俊桦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俊桦(曾用名黄自欣,绰号“亚狗”),男,1991年6月4日出生于广西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安村××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俊桦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俊桦及其辩护人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在法定期限内恢复。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黄俊桦伙同黄自敏、黄德永(均已判刑)等人经谋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T676**的蓝色面包车窜到平南县官成镇官成村田州屯路段,盗窃了电信平南分公司价值3331元的通信电缆244米。二、2012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俊桦伙同黄自敏、黄德永、黄德庆等人经谋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T676**的蓝色面包车窜到平南县镇隆镇福塘村学堂岭屯路口往大安方向100米远处的公路边,盗窃了电信平南分公司价值7560元的通信电缆300米。当被告人黄俊桦等人欲将电缆搬离现场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未能将电缆搬离现场。三、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俊桦伙同黄自敏、黄德永等人经谋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T676**的蓝色面包车窜到平南县马练乡藤旺村六林屯附近,盗窃电信平南分公司价值15323元的通信电缆398米。四、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俊桦伙同黄德永等人经谋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T676**的蓝色面包车窜到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峰珠岭屯路口附近,盗窃了电信平南分公司价值3033元的通信电缆106米。五、2012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俊桦伙同黄自敏、黄德永等人经谋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T676**的蓝色面包车窜到桂平市江口镇新其村,盗窃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桂平分公司)价值18847元的通信电缆共计350米。综上所述,被告人黄俊桦参与盗窃电缆作案五起,盗得电缆共1398米,价值人民币480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俊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林某、欧某某、黄某某证言、同案犯黄自敏、黄德永、黄德庆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电信平南分公司电缆被盗损失明细表、电信桂平分公司的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黄俊桦的家属已代其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俊桦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俊桦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俊桦伙同他人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俊桦在所参与的上述五次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前与他人一起谋划,盗窃时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俊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韦发华提出被告人黄俊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俊桦在实施犯罪前与他人谋划,在盗窃过程中到现场具体实施盗割电缆的行为,与同伙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对辩护人韦发华提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被告人黄俊桦在实施第二起犯罪行为当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俊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俊桦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俊桦退赔的人民币四千元,返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二千一百四十元、桂平分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元。责令被告人黄俊桦与同案犯黄德永、黄自敏继续退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一万九千五百四十七元、桂平分公司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浩林代理审判员 杨华卿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庆辉黄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