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丁 某 某 与 吴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丁**,男,1971年9月出生,回族,北京铁路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被告吴**,女,1971年11月出生,回族,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原告丁**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一男孩丁*,现在张家口市第六中学读书。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脾气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争吵打架。2007年原告起诉一次,后念孩子小,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到2013年被告多次和原告打架,半夜不让原告睡觉,使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原告结婚时有父亲名下的一套住房,后被被告卖掉,致使原告没有住房。被告多年说没有存款,可见被告是为了房产和金钱。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原、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吴**辩称,原告所有的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控制原告的自由;没有见过原告的工资,所以不存在存款的问题;钥匙一直都在原告的手里,他随时都可以进家,所以不存在我把门子反锁的事实。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一男孩丁某,现在张家口市第六中学读书。原、被告称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丁**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在2013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居住。原告称被告卖掉原告父亲为原告结婚让原、被告居住的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三中4号楼乙单元703室房屋一套,被告称自己没有卖房是原告父亲卖的。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的存款、股票、基金有关情况,本院调取了(2007)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案卷中有关材料,被告称股票、基金都是其母亲的钱,在2008年都已经取出,还给了其母亲。存款在2008年取出用于生活了。庭审中原告称为父亲看病借自己同事5000元,被告称知道原告父亲生病,但不知借钱的事情。现被告驾驶的冀GLD3**奥拓牌小汽车一辆,被告称该车是其母亲出钱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曾提出过离婚,被告无异议;2、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有共同存款,被告无异议,称钱在2008年已经取出,用于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好,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历了近一年的时间,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六年,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在2007年诉讼离婚,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了六年,说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是能够相互理解和沟通的。原、被告因对待家庭的态度及经济原因引发矛盾,与缺乏坦诚的沟通、谅解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好,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离婚。双方应自我反省,坦诚地进行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互敬互爱,珍惜彼此间多年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附:要点提示原告丁**因家庭琐事与经济原因与被告吴**产生意见,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虽然丁**曾于200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六年,且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子长大成人,不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