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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包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包训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60号原告:李军华,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训周,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军华诉被告包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华及委托代理人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训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华诉称: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在苏州承建工地供应建筑模板,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被告建筑模板总价值为27.06万元,同年10月、11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后被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起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供货及结算、支付部分货款情况。4、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的事实。被告包训周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在苏州承建工地供应建筑模板,货到后及时付款。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6月10日,原告先后四次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苏州承建工地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供被告建筑模板总价值为27.06万元,同年10月、11月,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20万元欠款证明书一份,截止10月25日被告二次支付原告货款计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现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间买卖货物(建筑模板)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属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交付货物后,有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货款,有证据佐证属实,被告拖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训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华货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包训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