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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谢林与马海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马海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6号原告谢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委托代理人罗德沛,绵阳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海红,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原告谢林诉被告马海红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朝辉、人民陪审员刘军辉、成小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甲方将甘K989**号汽车交予被告马海红使用、管理、收益。时至今日,被告马海红未向原告交分文租金及公司的一切费用,出租车的季审、年审、保险等费用都未办理,也无法和被告马海红联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海红支付租金20200元;二、判令被告交纳出租车经营管理费4800元;三、判令被告补办出租车季审、年审、保险等相关费用;四、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二0一二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归还原告的出租车及相关手续。被告马海红经公告送达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林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礼县新海出租汽车合同书》一份。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谢林与被告马海红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合同对租用期限、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谢林将自己所有的甘K989**号汽车交付于被告马海红使用、管理、收益。被告马海红至今未给原告谢林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被告马海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谢林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现原告谢林请求解除与被告马海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马海红归还出租车及出租车营运证行驶证,支付租金,交纳出租车经营管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林请求被告马海红承担出租车季审、年审、保险等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林与被告马海红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马海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林甘K989**号汽车一辆及出租车营运证和行驶证,支付租金19499.8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出租车经营管理费48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海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朝辉人民陪审员  刘军辉人民陪审员  成小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