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太民初字第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与吕沐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吕沐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824号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婉龙。被告吕沐霞。委托代理人郭晓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和被告吕沐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周婉龙,被告吕沐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操作桥管钻孔时不慎手被钻头绞伤。2013年1月17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3年9月25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违反操作规程受伤,不应简单认定为工伤,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被告吕沐霞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只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一并裁决,望法院能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33.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原告于2012年7月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在操作桥管钻孔时不慎手被钻头绞伤。2013年1月17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5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8月9日,被告以回家照顾老人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2013年8月12日,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72.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该委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3)第5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尚未支付被告。另,2012年度苏州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损害,已由劳动鉴定部门确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收到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该工伤认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对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被告已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因原告依法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于原告已经为被告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原告应按被告主张将该款及时给付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应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处理。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应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4802元),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40-50周岁),十级伤残应支付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4406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沐霞自2013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吕沐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6元,合计32487元。三、驳回被告吕沐霞要求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欧亚马自行车(太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颖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