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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初字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玉刚诉被告肖维武、张永志、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刚,肖维武,张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01165号原告唐玉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维武,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永志,男,系豫AN59**号货车车主。被告张永志,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武文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刚诉被告肖维武、张永志、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刚及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肖维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志及被告张永志、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肖维武驾驶登记在李XX名下的豫AN59**号货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云间农家饭庄门前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李XX驾驶的豫S825**号轿车尾部及行人唐玉刚,造成两车受损,唐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维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玉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N5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18134.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医疗费票据8张,计18529.21元;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5、原告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6、交通费票据,10张计714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9、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村委会证明、潢川县北城派出所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10、原告其他开支票据3张;11、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强险、商业险批改单。被告肖维武、张永志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肖维武系张永志聘请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张永志承担责任,张永志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张永志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肖维武的驾驶证复印件、张永志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应为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还有一辆豫S825**号轿车,交强险应共同赔偿;豫AN59**号货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是错误的;3、原告应追加豫S825**号轿车的驾驶员、车主和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肖维武驾驶豫AN59**号货车沿光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云间农家饭庄门前路段时,撞上停在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豫S825**号轿车尾部及行人唐玉刚,造成两车受损,唐玉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玉刚受伤后即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2690元,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5839.21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玉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维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坤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玉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永志的豫AN59**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豫AN59**号货车的在原车主李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永志;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000元。还查明,原告唐玉刚两个孩子,长子唐某甲(生于1996年10月15日);次子唐某乙(生于2006年8月10日),妻子病故;父亲唐某丙(生于1952年9月17日),生育两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唐玉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肖维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玉刚、李坤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肖维武承担70%,原告唐玉刚与李XX承担30%为宜。被告肖维武系张永志聘请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张永志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肖维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错误,而该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作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理人提出,此次交通事故系多车辆相撞所致,豫S825**号轿车的车主应作为被告,并在交强险内应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车辆没投保有交强险,而原告放弃了对车主李某某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的有关司法解释,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受害人有权向投保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豫AN59**号货车没有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索赔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张永志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其中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公章,保险在有限期限内,故原告有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二次治疗费,各被告提出,该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交通费,各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600元;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唐玉刚系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有河南华英樱桃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并有原告提供的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各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孩子唐某甲、唐某乙的抚养费16479.6元(13732.96元/年×(1年+11年)×10%];唐玉刚父亲的扶养费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2×10%);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25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鉴定费8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因肇事车辆豫AN59**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唐玉刚与被告肖维武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肖维武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三责险内赔付,三责险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志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529.21元;2、误工费8377元(2600元×12个月÷365天×98天);3、护理费834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5、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元40885.2元(20442.62×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2.6元(16479.6元+13732.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527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唐玉刚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90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77元+护理费83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张永志赔偿原告唐玉刚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558.5元(医疗费18529.2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70%,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志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张永志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与原告唐玉刚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唐玉刚承担700元,被告张永志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