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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宝柱与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柱,吴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刘宝柱。委托代理人巩培媛。被告吴立新。原告刘宝柱与被告吴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巩培媛和被告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柱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4410元,约定年底前给付5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4410元。被告吴立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54410元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为预付款,应当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现金和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石料的料款15620元。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应否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处所拉石料的价款15620元问题,本院查明,被告称2003年2月20日其曾给原告写过欠154410元的欠条,该款是石料的预付款和折抵的车款,后其于2003年2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于2003年陆续从其处购买了15620元的石料。就此,被告提交了2003年2月20日的欠条、原告写的收条和2003年的料单。原告否认2003年2月20日被告曾写欠款154410元欠条的事实,称2011年1月31日双方已经就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154410元是结算后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吴立新于2011年1月31日为原告刘宝柱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为154410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2003年2月20日曾为原告出具154410元欠条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原告所拉石料价款的理由,因发生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柱人民币154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吴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景贺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蔡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