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杨森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民龙,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桤泉镇生建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怀,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井源品牌推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杨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德投资管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民龙、被告文井源品牌推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品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德投资管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光荣菜市店),同年5月3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天府长城店、浅水半岛店、文殊坊店)。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经营上述四家“文井源”特许加盟经营店。其中,原告向被告共交纳质量保证金40000元,并约定质量保证金待协议终止后,由被告如数退给原告。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1、原告将长城及光荣两个店面(包括固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2、原、被告同意从2011年8月1日起房租、水电、员工工资归被告承担。3、长城、光荣两店的店铺使用权转让、固定资产及存货原、被告双方已盘点,双方另行确定时间结清。至今为止,被告仍没有向原告结清长城、光荣两店固定资产及存货的价款(按当时盘点后双方确认的金额49589.55元计),也没有支付原告长城店、光荣店的一次性房屋转让费。而另外两家店的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也已终止,按照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被告至今也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四个加盟店质量保证金40000元;2、支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49589.55元;3、返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房屋一次性转让费7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井源品牌推广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0年5月6日、6月7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付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就有货款往来,从凭证上看不出是货款或是保证金;原告述称是提前支付保证金,但与合同不一致。原告关于偿付4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无偿将两家店铺固定资产及货物移交给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9589.55元价款,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向被告主张房屋转让费7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圣德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文井源品牌推广公司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光荣菜市文开源专卖店),同年5月3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三份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天府长城店、浅水半岛店、文殊坊店)。协议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每个店质量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协议终止后,原告在无违约的前提下,由被告如数退给原告。2010年5月6日和6月7日原告员工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长城及光荣两个店面(包括固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长城、光荣两店的店铺使用权转让、固定资产及存货原、被告双方已盘点,双方另行确定时间结清。至此,浅水半岛店、文殊坊店的特许加盟经营协议也已终止,被告既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又未支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由此引起纷争,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对长城、光荣两店的货物及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价款为49589.55元。被告已实际接收长城及光荣两个店面、固定资产及货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房屋一次性转让费7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四份、转让协议、盘存表两份四页、收条两张、情况说明、汇款凭据两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圣德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文井源品牌推广公司于2010年5月4日、5月31日分别签订的四份特许加盟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房屋转让费73000元的请求,属自愿处分原则,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6日、6月7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付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签订加盟合同后就有货款往来,从凭证上看不出是货款或是保证金;原告述称是提前支付保证金,但与合同不一致。原告关于偿付4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向被告缴纳每个店质量保证金10000元,质量保证金待协议终止后,原告在无违约的前提下,由被告如数退给原告。现四份特许加盟经营协议已终止,被告既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货款往来,又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无偿将两家店铺固定资产及货物移交给被告,现要求被告支付49589.55元价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长城及光荣两个店面(包括固定资产和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长城、光荣两店的店铺使用权转让、固定资产及存货原、被告双方已盘点,双方另行确定时间结清。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8月30日对长城、光荣两店的货物及固定资产进行了盘点,价款为49589.55元。被告已实际接收长城及光荣两个店面、固定资产及货物。双方并未约定无偿转让,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天府长城店及光荣店的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4958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还原告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0000元。二、被告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及货物的价款49589.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成都圣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3元,被告崇州文井源品牌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3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杨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