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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席家明与杨成莲、马凤林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莲,马凤林,席老弟,席家玥,共同委托代理韩世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李文举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986号原告杨成莲。原告马凤林。原告席老弟。原告席家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韩世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胜利西路。诉讼代表人孙正明。委托代理人朱海洋。第三人李文举。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成莲、马凤林、席老弟、席家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继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成莲、马凤林、席老弟、席家玥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世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洋、第三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莲、马凤林、席老弟、席家玥诉称,2007年12月6日7时许,本案第三人李文举所雇用的驾驶员毛井伟驾驶苏G××××ד欧曼”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三人李文举)在为其送货途中,行驶至苏虞张公路30KM+500M(常兴路口)处,与受害人席义春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席义春死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11日对此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井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为此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1500元,判决本案第三人李文举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又于2008年8月19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在本案第三人李文举就该案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汇总,其与被告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双方对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以274770.41元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因故没有赔偿第三人李文举车辆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标准向第三人李文举赔付。第三人李文举于2008年5月22日领取了2747710.41元保险赔偿金,其并未将所领取的理赔款向本案四原告赔付。2008年9月4日,四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申请执行人,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项的义务。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依法作出(2008)熟民一执字第1298号裁定书,依法裁定第三人李文举所有的苏G××××ד欧曼”重型厢式货车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计人民币18万元以物抵债给四原告。同时以本案第三人李文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四原告在得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2009)苏执督字第146号督办意见函所载明的内容后,于2011年1月28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常熟市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灌云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撤销本案第三人李文举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8616元,及原告行使代位权所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8年5月向李文举给付274770.41元,本次赔付并不违反当时的保险法,另外我司认为原告方提出的代位权诉讼从2008年到现在已经五年,已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文举辩称,1、本人的货车估计是28.5万元,原告称18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的(2011)灌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书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原告举证的常熟市法院作出的(2008)熟少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苏州中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常熟市法院作出的(2008)熟民一执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案被告和李文举的赔偿协议复印件,省高院(2009)苏执督字第146号督办意见函复印件,灌云县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0404号民事判决张;被告举证的2008年5月向李文举支付保险金的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受该保险合同条款约束,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莲、马凤林、席老弟、席家玥保险金2586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承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