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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鹰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汪水容与李开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明,汪水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贵溪人。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汪水容,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江山人。委托代理人周素柏,贵溪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开明因与被上诉人汪水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开明、委托代理人宋鸣、被上诉人汪水容、委托代理人周素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与鹰潭天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阳光世纪”二期高楼工程“工程预算书”,包括土建、安装等多项工程;其中该预算的第65项钢质防盗门,双方约定为:暂定价,钢质防盗门(1000*2100),单位为樘,数量为60樘,单价为8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接手上述工程后,将天强大厦部分工程,如楼梯不锈钢扶手、阳台不锈钢扶手及防盗门等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并于2007年11月24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汪水容签订了承揽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中承包内容的第4项防盗门,双方约定为“天宇门业”-吉兴门,后双方到经营商处订购,没有该款门,只有金象门,原、被告双方便在“协议书”中更换为“金象门”。协议书第四条结算方式中第4项双方约定:防盗门按380元/樘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协议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工程量。2008年6月28日九江一建天强大厦项目部在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对阳光世纪二期高楼四至十八层进户防盗门进行验收,发现已安装上的防盗门与业主单位天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安装的防盗门所应达到的标准不一致,且未经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认定,经检查发现进户防盗门质量低劣,把手松动等情况,故于2008年6月28日向李开明下达了《监理通知单》,限其在2008年6月30日更换,否则该公司立即派人换门。其价款在竣工后按预算价扣减。后据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汪水容按约定安装的防盗门60樘,均被业主拆下,换上价位较高的盼盼防盗门。2011年6月5日原、被告就“鹰潭天强大厦汪水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34456.8元。防盗门60樘列入了结算,但由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对该项目未进行结算,留下空白。被告李开明除防盗门存在争议未结算外,上述工程已支付原告汪水容人民币252000元,余款82456.8元未付。后原告汪水容诉至贵溪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汪水容支付工程款82456.8元,被告李开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依法作出(2012)鹰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3年4月2日原告汪水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盗门款22800元及拖欠履行的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从鹰潭市天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阳光世纪”二期高楼(天强大厦)工程中,与鹰潭市天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天强大厦”四至十八层的进户防盗门预算定价为每樘800元,共计60樘,时间为2006年2月18日。而与原告(反诉被告)汪水容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4日,双方约定价为380元/樘,且协议及原、被告双方到经销商处指定为“天宇门业”金象门,在价格上与业主单位的要求相差甚远,不符合业主的要求,业主及建设单位将原告汪水容安装上的金象防盗门拆下更换,主要责任在被告李开明。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作为定作人的反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原、被告而言,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而原告汪水容对该诉求,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主张权利,具有连续性,其反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不按业主建设单位与其预定的价款安装防盗门,而是想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所致。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应当依法偿付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汪水容所支付的购买金象防盗门的价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汪水容购金象防盗门款人民币228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开明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汪水容的其他诉求。上述给付款,应当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反诉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李天明承担。上诉人李开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工程分包而非定作承揽合同。2、“金象门”品牌防盗门不是上诉人指定被上诉人“定作”的,而是由被上诉人选定的,上诉人虽然予以同意,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对该门的质量负责、对该门通过验收合格负责、对该门安装后的成品保护负责。3、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以防盗门承包价格存在较大差距为由认定防盗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责任在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显然错误。故请求:1、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开明答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并未过,因为答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且被答辩人已经提起反诉,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标的一直存在争议,并未放弃各自的诉讼权利。2、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安装的防盗门质量不合格作为不予支付承揽款的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作为承揽人是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房屋施工并现场安装其所需要的防盗门,该防盗门的品牌、等级与380元的价格,均在合同有约定、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履行的。如今被答辩人以业主要求的950元的高级防盗门标准对答辩人所购进的380元低档门进行验收,显然无法通过,且答辩人已经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答辩人,其亦认可。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使用价格为380元/樘“天宇门业”金象门,该协议约定的门在价格上与业主单位的要求相差甚远,不符合业主的要求。业主及建设单位将被上诉人安装上的金象防盗门拆下更换,上诉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使用价格低廉的防盗门,但应选择相适应的质量合格的产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天宇门业”金象门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上诉方的验收证明,也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3)贵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李开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汪水容购金象防盗门款人民币11400元,并给付30樘“天宇门业”金象门给被上诉人汪水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合计2855元,由上诉人李开明承担2017.5元,被上诉人汪水容承担8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华秀审 判 员  陈信仕代理审判员  余结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楚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