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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赵方友与王宝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合,赵方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合,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方圆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方友,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海阳方园大酒店厨师。上诉人王宝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宝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涛,被上诉人赵方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方友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持失效的“B1E”驾驶证的浙A×××××号小型客车的被告王宝合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333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864.50元、误工费15983.3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92074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扣除被告已付8000元,余184074.60元,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同意放弃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原审被告王宝合一审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没有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5时40分许,王宝合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翔中路由东西行,行至龙山街道岭上村村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顺行的赵方友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赵方友受伤。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宝合称:其驾车沿海翔中路行车道自东西行时,行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顺行的赵方友驾驶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当时赵方友距离其约一百来米。赵方友称:其驾车沿海翔中路行车道自东西行时,王宝合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超车道超过去后,行驶出去距离赵方友大约五六米处,突然右转弯,且没有开启转向灯。海阳市交警大队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调查取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告知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向海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去文登市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斯脱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17天,共支付医疗费328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510元。2013年4月26日经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方友右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治时间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17日,出院后1人护理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8元计算赔偿124日为3209.12元。原告主张2864.5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为下岗职工,按在外打工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137天为15983.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标准计算赔偿20年的30%计13675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宝合持有“B1E”驾驶证,驾照有效期2008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浙A×××××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浙江省杭州市陈国峰检验有效期至2004年7月31日。他人从原车主购买后使用到2007年给了王宝合,王宝合使用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赵方友持有“E”驾驶证,有效日期为2007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宝合支付原告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保留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因双方当事人陈述矛盾,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未划分事故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现场情况认定,原告未确保安全驾驶和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驾驶未年检车辆和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于被告之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宝合为肇事车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也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因此原告之损失应由王宝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属下岗职工,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120日为8467.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事故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宝合主张司法鉴定所在给原告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当场,其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所给当事人做鉴定时,是接受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均到场不是法定程序,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确定原告之损失:医疗费328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2864.50元、误工费8467.20元、残疾赔偿金1367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923.8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为61923.86元,被告王宝合应按50%赔偿为30961.93元,合计应当赔偿150961.93元,扣除已付8000元,余142961.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宝合赔偿原告赵方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赵方友承担800元,由被告王宝合承担18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宝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清上诉人所驾驶车辆原车主是陈国峰,且双方买卖车辆后,浙A×××××号车既没有办理过户,年检也已经过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应列陈国峰为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在选择鉴定机构时,上诉人提出鉴定时通知自己到场请求,一审法院和鉴定机构均未通知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的鉴定,事后鉴定机构也未作出书面解释,也未到庭质证,显然也违反了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方友答辩称:原审法院通知我们到海阳市人民医院做的鉴定。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原车主为陈国峰,2005年初陈国峰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王宝全,2007年后,王宝全将该车借给上诉人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漏列主体?一审委托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浙A×××××号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陈国峰,2005后该车被转让给王宝全,2007年借给王宝合使用。即陈国峰是登记车主,王宝全是实际车主,王宝合是实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原登记车主陈国峰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的委托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进行人体伤残鉴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到场的法律依据,故其以未到场而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王宝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