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龙禧机电厂与上诉人汪起贵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龙禧机电厂,汪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龙禧机电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长江村船闸。投资人凌和平,南京龙禧机电厂厂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起贵。监护人胡玉英。委托代理人谢达洪。上诉人南京龙禧机电厂(以下简称龙禧机电厂)与上诉人汪起贵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龙禧机电厂、汪起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禧机电厂的负责人凌和平,上诉人汪起贵、其监护人胡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起贵原为渡江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员工,1999年采石厂因政策停产注销,八卦州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企管站)推荐汪起贵到南京锅炉附机一厂(系集体企业,后改制为个人独资企业,即龙禧机电厂)工作,该厂于2000年11月通知汪起贵到其处上班,汪起贵未去,并起诉企管站,要求经济补偿及养老保险,被法院��回。汪起贵不服,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9月、2005年12月向汪起贵发出了驳回再审通知书。2006年,汪起贵要求到龙禧机电厂上班,龙禧机电厂于2006年4月书面告知汪起贵:因汪起贵年龄大,体质弱,无技术,我厂目前不景气,根本不需要增加工人,所以无法安排工作。2006年5月,企管站再次向龙禧机电厂发出推荐汪起贵上班的推荐信。汪起贵陈述其于当月便开始在龙禧机电厂从事拔草工作。2007年9月30日,汪起贵与龙禧机电厂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约定汪起贵在后勤岗位从事杂工。龙禧机电厂陈述其招收残疾人的目的是:政府没办法解决汪起贵的问题,推荐到我们厂里,我们厂是民政福利企业,需要残疾证来凑数。龙禧机电厂另陈述汪起贵从2007年10月份开始上班,拔了几天草,手划破了后就没有来上班了;他���有劳动能力,干不了活,就没有通知他来上班,汪起贵也没有要求来厂上班。龙禧机电厂共发了汪起贵二个月的工资,另发放500元/年过节费,缴纳了汪起贵合同期间全部社保。汪起贵陈述,拔草的花园有篮球场那么大,后来盖成房子了,就在车间捡铁,没有手套就把手划破了;龙禧机电厂领导赶我走,2008年10月我就走了,后来我又去过,单位不给我安排活,也不给我发工资。汪起贵另提请证人梅开先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6年2月10日在梅开先陪同下去龙禧机电厂要求上班,被拒绝。2012年9月18日,龙禧机电厂向汪起贵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终止日期为合同到期日。汪起贵后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龙禧机电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该委于2013年4月3日裁决,对汪起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汪起贵遂诉至原审法��,请求法院判决龙禧机电厂:1、支付其工资11520元;2、支付其赔偿金53960元;3、支付其代通知金1320元。另查明,汪起贵系智力残疾肆级,监护人为其妻子胡玉梅(又名胡玉英),残疾人证系2009年9月28日发放。上述事实,有汪起贵、龙禧机电厂陈述,汪起贵提交的证据1至13,龙禧机电厂提交的证据1至4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汪起贵与龙禧机电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汪起贵系,仍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龙禧机电厂可安排与汪起贵劳动能力相应的工作;汪起贵工作时手被划破,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龙禧机电厂可对汪起贵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仍不能胜任工作,龙禧机电厂可辞退汪起贵。但本案中,龙禧机电厂在汪起贵受伤后未再安排其工作,龙禧机电厂也未能证明是汪起贵不愿来上班、拒绝来上班,故汪起贵未能上班的原因在于龙禧机电厂,龙禧机电厂仍应支付汪起贵工资。汪起贵本案中主张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合计960元×12个月=1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汪起贵与龙禧机电厂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9月30日到期,汪起贵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但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全面审理原则,龙禧机电厂在本案中应支付汪起贵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开始计算)。根据工作年限及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汪起贵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个月×(1140元×8个月+1320元×4个月)÷12个月=6000元。汪起贵要求龙禧机电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述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17520元,均应由龙禧机电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禧机电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汪起贵工���、经济补偿金共计17520元;二、驳回汪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龙禧机电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龙禧机电厂上诉称:其一、汪起贵,年纪大,体弱多病,没什么劳动能力。其二、汪起贵于2007年经地方政府推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汪起贵实际仅来其厂工作了十几天,之后便未再来上班。其三、虽然汪起贵未来上班,其还是为汪起贵缴纳社会保险,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也是其厂代缴的,过年时还发放了过节费,合同到期后龙禧机电厂协助汪起贵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及失业金领取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龙禧机电厂的上诉,汪起贵答辩称:其没有上班,是因为龙禧机电厂未安排其工作岗��,也不让其进厂上班。上诉人汪起贵上诉称:其自1978年参加工作,后企管站将其工作单位注销,并将其安排到龙禧机电厂工作,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将其之前工龄一并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针对汪起贵的上诉,龙禧机电厂答辩称:汪起贵之前的工作经历与其单位无关,且其与企管站之间的劳动纠纷也已经过法律处理,汪起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一、汪起贵关于2011年10月至次年9月的工资主张能否成立;其二、汪起贵在2008年9月之前的工龄是否也应由龙禧机电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一、关于2011年10月至次年9月的工资问题。首先,汪起贵是残疾人,龙禧机电厂是民办福利企业,龙禧机电厂应安排汪起贵从事与其身体状况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而龙禧机电厂在审理中未能举证其在该期间内为汪起贵安排了工作岗位。其次,汪起贵已举证证明龙禧机电厂曾拒绝其来厂工作。因而,汪起贵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不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是因为龙禧机电厂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所致,龙禧机电厂应支付汪起贵该期间工资。龙禧机电厂作出的不应支付汪起贵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问题。汪起贵就其来龙禧机电厂之前的工作经历,已与企管站产生劳动纠纷,并已诉至法院,本院二审也已审结,现汪起贵要求在本案中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与龙禧机电厂建立劳动关系前的工龄也纳入进来,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一审判决自20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