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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欧碧容与梁志力、梁彩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欧碧容;梁志力;梁彩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欧碧容,女,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文,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力,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彩娴,女,成年,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世纪大道宝马路藕塘村166号,即云浮市区宝马路加油站侧。负责人廖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标,该公司员工。原告欧碧容诉被告梁志力、梁彩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碧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梁志力,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彩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碧容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梁志力驾驶粤W×××××号轿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梁志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梁志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伤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27271.03元。具体如下:1、住院医疗费40664.23元、急救费1700元。2、误工费:住院128天×40元/天=5120元。出院后至定残疾,136天×40元/天=5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128天×50元/天=6400元。4、护理费:请误工护理,按59天计,59天×120元/天=7080元;家属护理:128天×80元/天=10240元。5、营养费:128天×30元/天=384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补助费:20年×9371.70元/年×20%=39486.80元。8、评残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7271.03元给原告;被告梁志力、梁彩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被告是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描述的情况,我司认为在鉴定时应要有最近期腰椎的相关X光或者CT报告证明腰椎关节确实是遗留腰椎畸形愈合,再进行活动度综合评定,此案只做了活动度检查,未见遗留腰椎畸形愈合情形,评定九级伤残依据不足。应重新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后,核定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的损失,或者按照伤残等级为十级来核定相关损失。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公市区交认字[2011]第00286号),梁志力驾驶的粤W×××××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梁志力负全责。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司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条款以加粗字体印刷。粤W×××××号车辆已向我司连续投保多年,且我司与被告梁彩娴(粤W×××××号车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交强险重要提示的第一条和商业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的第三条明确告知梁彩娴,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梁志力、梁彩娴承担,我司不承担。依照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意见如下:1、误工费有异议,虽然司法解释可以计算定残前一天,但原告没有依据。2、护理费,原告住院129天,但原告计算护理期比住院的时间多,我司认为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交其计算护理费标准的依据,不予以认可。3、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已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4、精神抚慰金要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5、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一定会发生交通费,但要求减半计算。被告梁志力辩称:如果原告的请求金额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计算的就没有意见。被告梁彩娴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4时00分许,梁志力驾驶粤W×××××号轿车(车属梁彩娴)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欧碧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欧碧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梁志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2011年9月19日,交警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1]第002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分析为梁志力驾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认定梁志力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碧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的作用和过错关系,欧碧容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欧碧容即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左第4肋弓、第10后肋骨折;5、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左下肺挫伤;7、左眼外展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骨科门诊随诊腰部治疗;2、眼科门诊随诊。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2日六张总金额为1202.2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治疗,因没有全额支付医疗费,云浮市人民医院眼科出具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为40664.23元,预交21500元,欠费19164.23元。上述合计医疗费为41866.43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主张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时止。原告称原告住院128天里,有59天雇请了一名叫刘某燕护工,护理费120元/天,提供了一份载明是刘某燕出具的金额为7080元的收据。另外,原告称原告住院的128天,由原告的儿子护理,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其儿子的收入证明。原告欧碧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为此,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该所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欧碧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引起腰部活动部分丧失属于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欧碧容伤后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该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力支付了27100元给原告。2011年4月14日,被告梁彩娴作为投保人为被告梁志力驾驶的粤W×××××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部,交通事故认定书,粤W×××××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商业险的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力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碧容未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梁志力承担。原告是农村居民,为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1866.43元,有门诊医疗费发票、云浮市人民医院眼科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9日住院,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28天,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28天=640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0元/月,并未超过本院所在地相同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12月9日出院,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评定欧碧容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由于原告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导致伤残的实际情况,再参考评残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128天以及出院后休息90天,共218天。计得误工费为40元/天×218天=8720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的其中59天,由刘某燕、原告的儿子两人护理,因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护理人数,故原告住院期间应计算1人,由于原告的儿子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原告的儿子作为护理人员合情合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计算80元/天,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128元/天×80天×1人=10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0年×9371.70元/年×20%=39486.8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且其鉴定机构亦出具了意见,故酌情计算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地等实际,酌情计算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导致其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本地实际情况等,酌情计算40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14163.23元(医疗费418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39486.8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志力驾驶的粤W×××××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上述赔偿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4396.80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10240元+残疾赔偿金39486.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合计为74396.80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梁志力驾驶的粤W×××××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查明,梁志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梁志力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为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彩娴是被告梁志力驾驶的粤W×××××号轿车的车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实梁彩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此,原告主张梁彩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天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74396.80元,被告梁志力应赔偿39766.43元(114163.23元-74396.8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梁志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27100元给原告,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2666.43元。被告梁彩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4396.80元给原告欧碧容。被告梁志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交通事故赔偿款12666.43元给原告欧碧容。驳回原告欧碧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志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3元(原告已预交1423元),由原告欧碧容负担38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43元,被告梁志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娟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