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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强与被告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于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高强。被告:于立强。原告高强与被告于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被告于立强于2012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1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笔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500元。被告于立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立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9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立强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高强借款1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9500元,此笔借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高强与被告于立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于立强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强借款1950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于立强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湘代理审判员  马 萌人民陪审员  成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