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16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博,男,27岁。辩护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博及其辩护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00时35分,被告人高博驾驶豫N-J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余ⅩⅩ相撞,造成余Ⅹ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高博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博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郭Ⅹ、潘ⅩⅩ、余一Ⅹ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高博、余Ⅹ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委托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条、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高博积极赔偿死者家人,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请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00时35分,被告人高博驾驶豫N-J6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行人余ⅩⅩ相撞,造成余Ⅹ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高博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博赔偿死者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死者家人不再要求追究高博及车主的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高博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9日00时30分许,我开车沿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我突然发现前面一个行人,这时已经来不及了我就赶紧往东打了一下方向,但是还是撞到行人了,发生事故后我很害怕就开车走了,开车的时候我打了120、110和事故大队的电话,我把车开到市委北门后,就跑着回事故现场投了案。2、证人余一Ⅹ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我弟弟余ⅩⅩ在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被一辆轿车撞死了,轿车逃逸了。3、证人郭Ⅹ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00时30分许,我看见有个行人由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把这个行人撞倒后,没有减速直接向南跑了,我就喊了一声“站住”车减了速度但没停继续向南走了,我就赶紧坐上一辆出租车追追到“商”字没有追到,我就回到现场了,我没看清司机长的什么样和车牌照多少,就看到一个年轻的男的开的黑色轿车。4、证人潘ⅩⅩ证言证实,我丈夫余ⅩⅩ在2013年7月9日再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被一辆轿车撞死了,轿车逃逸了,我丈夫的父母委托我来负责处理这起事故,我已经收到赔偿金了。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高博逃逸后回到案发现场,行人抢救死亡,照片中有肇事车辆和死者照片。6、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高博案发时血液中未检验出酒精,受害人余文化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博出生于1986年12月20日。8、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高博有C1驾驶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余ⅩⅩ无责任。10、委托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条证实,被告人高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整,死者家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1、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9日00时35分许,高博驾车将行人余ⅩⅩ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高博驾车逃逸,后高博返回现场被带回事故大队。12、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7月9日00时35分许,高博驾车与行人余ⅩⅩ相撞,经余文化经抢救死亡,后高博驾车逃逸。2013年7月18日商丘市公安局对高博取保候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高博积极赔偿死者家人,取得死者家人的谅解,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又系初犯,请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条证实,被告人高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整,死者家人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况说明及高博供述证实,肇事逃逸后,高博又返回现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从卷宗材料中没有反映出高博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面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博肇事后驾车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