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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庞同云与张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同云,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庞同云,女,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张君,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庞同云申请执行张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依法向金融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48442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樊 亭审 判 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