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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华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张华被告杨军原告张华诉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在庆城北区开一服装店,因资金欠缺,请其为他在邮政银行担保贷款,2008年11月14日办理了10万元担保贷款手续。贷款后被告按月如数偿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被告和妻子闹离婚,不能按时还款,2009年8月邮政银行将原告和另一担保人起诉,法院判处原告和另一担保人各承担50%,其偿还29713元。2009年8月22日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时,被告给其书写了借条一份。随后这几年一直索要未果。现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军未出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在庆城北区开一服装店,因资金欠缺,请原告为其在庆城县邮政银行担保贷款,2008年11月14日办理了10万元担保贷款手续。贷款后被告按月如数偿还本金和利息,2009年被告和妻子闹离婚,不能按时还款,2009年8月邮政银行将原告起诉,法院判处原告和另一担保人各承担50%,原告偿还29713元。2009年8月22日要求被告偿还款项时,被告给其书写了借条一份。随后一直索要,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在原告张华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还本付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从借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713元,并承担2009年8月22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