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537号黄祥丕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祥丕,男,壮族,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丕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祥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黄祥丕伙同“皮鞋”(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23号荣宝华商城A-4号楼车辆停放处,见被害人周×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博莱雅牌小龟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8元)无人看管,遂由被告人黄祥丕在一旁望风,“皮鞋”用事先准备的工具将该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已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周×。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祥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盗车辆购买发票复印件,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韦显楷的证言,被告人黄祥丕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祥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祥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祥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祥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曾江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虹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