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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刘效凤与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机密程度:拟稿:文别:民事判决书字号:2013杭余商初字共印12份第907号标题: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刘效凤。委托代理人:李亚。被告:冯戍萍。原告刘效凤为与被告冯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效凤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效凤起诉称:被告冯戍萍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刘效凤借款10万元,后经刘效凤催要,冯戍萍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刘效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戍萍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戍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效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冯戍萍于2012年2月8日向刘效凤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戍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效凤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效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刘效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效凤与被告冯戍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冯戍萍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冯戍萍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自刘效凤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刘效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效凤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冯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效凤按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